黨紀政務處分以外的批評教育和組織處理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以外的處理的主要內容
(一)批評教育類
1.談話提醒
談話提醒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監察機關運用談話的方式對監督對象進行提醒和告誡。談話提醒適用的情形是,被監督對象有思想、作風、紀律等方面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輕微違紀違法問題,但尚不需要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紀委和監委均可以使用談話提醒方式。《黨內監督條例》第21條、《黨紀處分條例》第19條、《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15條等對黨委、紀檢機關使用談話提醒作出規定;《監察法》第45條、《政務處分法》第12條等對監察機關使用談話提醒作出規定。談話提醒對于落實把監督挺在前面,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具有重要意義。
2.批評教育
批評教育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監察機關通過批評指出被監督對象存在的錯誤,并要求其改正錯誤。批評教育適用的情形是,被監督對象有思想、作風、紀律等方面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輕微違紀違法問題,但尚不需要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紀委和監委均可以使用批評教育方式。黨章第40條、《黨內監督條例》第21條、《黨紀處分條例》第19條、《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15條等對黨委、紀檢機關使用批評教育作出規定;《監察法》第45條、《政務處分法》第12條等對監察機關使用批評教育作出規定。批評教育是對黨員干部、公職人員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重要方式,其目的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漸。
3.責令糾正
責令糾正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監察機關要求相關單位和人員及時糾正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糾正違紀違法獲得的有關利益。紀委和監委均可以使用責令糾正方式。《黨紀處分條例》第9條、第40條等對違紀行為的責令糾正作出規定;《政務處分法》第25條對違法行為的責令糾正作出規定。責令糾正的目的是對違紀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挽救和減少違紀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和影響。
4.責令賠禮道歉
責令賠禮道歉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機關責令違紀的黨員主動向受害人當面賠禮道歉。《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等黨內法規對責令賠禮道歉作出了明確規定。責令賠禮道歉的目的一方面是督促違紀黨員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悔過自新,另一方面安撫受害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5.責令檢查
責令檢查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監察機關責令被監督對象對自己的錯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檢查適用的情形是,被監督對象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輕微違紀違法問題,但尚不需要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紀委和監委均可以使用責令檢查方式。《黨紀處分條例》第19條、《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15條等對紀檢機關使用責令檢查作出規定;《監察法》第45條、《政務處分法》第12條等對監察機關使用責令檢查作出規定。責令檢查的目的是督促被監督對象吸取教訓、保證不再重犯。
6.誡勉
誡勉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監察機關發現被監督對象有輕微違紀違法問題,尚不需要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應當對其予以誡勉。紀委和監委均可以使用誡勉方式。根據《黨內監督條例》第21條規定,黨內誡勉適用的情形是“輕微違紀問題”。根據《政務處分法》第12條規定,政務誡勉適用的情形是“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第11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予以誡勉”。誡勉后,免予或者不再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進行誡勉,可以采用談話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書面的形式。此外,根據有關規定,受到誡勉的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評優和各類先進的資格,六個月內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誡勉六個月后,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對誡勉對象的改正情況進行了解。對于沒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顯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
7.通報批評
通報批評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機關對具有典型意義的違紀行為,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批評。《黨內監督條例》第33條、《黨紀處分條例》第9條等對通報批評作出了規定。實踐中,并非所有的違紀行為都要求通報批評,一般有典型教育意義的違紀行為才適用通報批評。比如,《黨內監督條例》第33條規定,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嚴重違紀被立案審查開除黨籍的,嚴重失職失責被問責的,以及發生在群眾身邊、影響惡劣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應當點名道姓通報曝光。
此外,監察機關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使用通報批評方式。《政務處分法》第61條規定,“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該機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二)組織處理類
組織處理是指,黨組織包括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涉嫌違紀違法的黨員干部、公職人員,進行必要的崗位、職務調整的組織措施。
1.調離崗位、暫停職務
調離崗位是指,對有證據證明存在一定違紀違法問題的黨員干部和公職人員,根據情況不宜在現崗位繼續工作的,可對其予以調整崗位或調離原單位。《問責條例》第8條使用的是“調整職務”一詞。調離崗位既可以作為審查調查中的臨時措施,即“對有證據證明違紀問題明顯、但短時期難以完全查清違紀事實的審查對象,根據情況不宜在現崗位繼續工作的,可對其予以調整”,也可以作為對查實的違紀違法黨員干部和公職人員的懲戒措施。比如,《政務處分法》第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等處理”。
暫停職務是對公職人員重要的組織處理方式。《政務處分法》第52條規定,公職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2.引咎辭職
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則不宜再擔任現職,本人應當引咎辭去現任領導職務。引咎辭職后,需要追究黨紀政務責任的,仍要給予黨紀處分、政務處分。
3.責令辭職
責令辭職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可以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后,需要追究黨紀政務責任的,仍要給予黨紀處分、政務處分。
4.免職
免職是黨內重要的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方式,不同于政務處分中的“撤職”處分。免職是指,免去或者建議免去擔任的黨內外領導職務。對有證據證明違紀問題明顯、但短時期難以完全查清的被調查對象,或者已經查實違紀的黨員干部,不宜繼續擔任領導職務的,可予以免職。免職后,需要追究黨紀政務責任的,仍要給予黨紀處分、政務處分。
5.降職
降職是黨內重要的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方式,不同于政務處分中的“降級”處分。降職是指,降低一個以上職務層級安排職務。降職多用于有嚴重違紀行為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的同時,再給予降職處理,發揮黨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雙重懲戒作用。降職后,需要追究黨紀政務責任的,仍要給予黨紀處分、政務處分。
(來源:《紀檢監察學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