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7-12034
湖南省財政廳文件
湘財資〔2017〕17號

湖南省財政廳關于印發《湖南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省直各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根據《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財行〔2014〕228號)和《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指導意見》(財資〔2015〕90號)等文件精神,我廳對《湖南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湘財資〔2009〕5號)進行了修訂。現將新修訂的《湖南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湖南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湖南省財政廳
2017年9月1日
附件
湖南省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范國有資產處置行為,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地方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財行〔2014〕228號)和《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指導意見》(財資〔2015〕9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社會團體和省屬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省級派駐外省及境外辦事機構(以下統稱“省級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控制的,納入本單位核算,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控制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移或核銷的行為。
第四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勤儉節約;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與資產配置、使用相結合。
第五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三)因技術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轉移的資產;
(五)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六)已超過使用年限無需繼續使用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需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擬處置的資產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須待權屬界定明確后予以處置。
第七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完善處置流程,規范處置行為,并充分利用“湖南省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日常資產管理工作,及時準確反映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和處置收入情況。
第八條 涉密資產處置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處置方式
第九條 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有償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
(一)無償轉讓是指以無償的方式轉移資產產權的處置行為,包括劃轉、調撥、對外捐贈等;
(二)有償轉讓是指轉移資產產權并取得相應收益的處置行為;
(三)置換是指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該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四)報廢是指對達到使用年限,經技術鑒定或按有關規定,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處置行為;
(五)報損是指對發生呆賬或非正常損失的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處置行為。資產報損分為貨幣性資產報損和非貨幣性資產報損。
第十條 達到國家和地方更新標準,但仍可以繼續使用的資產,不得報廢。
國家或行業對資產報廢有技術要求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技術鑒定。
車輛、電器電子產品、危險品報廢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資產報損應當說明原因,并根據情況的不同,提供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鑒證證明等認定資料。
第十二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報損的資產備查登記,實行“賬銷案存”的方式管理,對已批準核銷的資產損失,單位仍有追償的權利和義務,對“賬銷案存”資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貨幣性資產上繳國庫。
第三章 審批管理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處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履行審批手續的,不得處置。
省財政廳、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審核(審批)或備案省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事項。
已批復的資產處置事項需對處置方式、評估價值等內容進行調整的,應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已批復的資產處置事項因故終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內完成的,應說明理由,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四條 省財政廳、主管部門對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是編制資產配置預算的重要依據。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和處置交易憑證,是單位進行相關資產和會計賬務處理,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產權變更和登記手續的依據。
第十五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權限:
(一)下列資產處置事項,由主管部門審核,報省財政廳審批:
1、金額5萬元以上(含5萬元)的貨幣性資產報損;
2、房屋及構筑物、機動車輛(船)、對外投資(含股權)處置;
3、單項賬面原值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批量賬面原值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其他資產處置。其中,高校、醫院、廣播電視臺、水文事業單位處置單項賬面原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批量賬面原值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其他資產處置。
4、跨級次、跨部門、跨地區劃轉、調撥資產;
5、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組建的臨時機構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配置的國有資產處置。
(二)下列資產處置事項,由省財政廳授權主管部門審批,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1、金額5萬元以下的貨幣性資產報損;
2、單項賬面價值20萬元以下、批量賬面價值100萬元以下的其他資產處置。其中,高校、醫院、廣播電視臺處置為單項賬面原值50萬元以下,批量賬面原值200萬元以下的其他資產處置。
3、所有達到使用年限,喪失使用價值或維修價值,正常待報廢的其他資產(不含房屋及構筑物、土地、車輛等專項資產)。
土地資產等重大處置事項,由省財政廳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財政廳、主管部門在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范圍內,對省級行政事業單位申請處置或者超標配置、低效運轉、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有權先行調劑使用,促進資源整合和資產共享共用,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四章 處置程序
第十七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基本程序:
(一)申報。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提交資產處置申請文件、資產清單等有關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二)審核或審批。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資產處置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予以批復,或以正式文件報送省財政廳審核批復。
(三)處置。省級行政事業單位獲得資產處置事項的批復后,及時按照法定程序及相關規定實施資產處置,并辦理產權變更或注銷手續。經省財政廳批準的事項,還應當在處置完成后將結果報省財政廳備案。
(四)賬務處理。處置完成后,省級行政事業單位憑處置結果表和其他合法有效憑證,按照行政事業財務和會計制度調整相關會計賬目和變更登記資產(電子)臺賬。
第十八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時,應根據資產處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文件;
(二)資產清單;
(三)資產價值憑證和權屬證明;
(四)報損、報廢資產的技術鑒定;
(五)特定事項的證明材料;
(六)因單位劃轉撤并而移交資產的,需提供劃轉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清查等相關報告;
(七)按規定需要資產評估的,需提供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評估的,需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省財政廳備案或核準。
資產交易價格原則上不得低于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暫停交易并報資產處置審批部門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條 實行有償轉讓的資產,原則上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采取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進行處置。不適合拍賣、公開招標或經公開征集只有一個意向受讓方的,經批準,可以以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省財政廳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集中處置管理制度,對省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統一處置。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外,省級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資產處置公示制度,其中土地等重大資產處置事項應當通過社會媒體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條 資產處置收入包括有償轉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征收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資產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資產處置收入應當納入預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因處置國有資產發生的評估服務費、交易服務費、公告費等成本費用,不得在處置收入中坐支或直接抵頂處置收入,其支出應當經省財政廳審核后,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資產處置監督工作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資產處置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處置資產的;
(二)在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人為造成資產損失的;
(三)對已獲準處置資產不及時進行處置,繼續留用的;
(四)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資產處置收入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省級行政單位所屬獨立核算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省級事業單位,以及省級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執行企業國有資產處置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省級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起30日后施行。此前其他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